回避中标候选人排序有悖《招标投标法》

      《招标投标法》第41条规定,中标人的条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笔者认为,这2个条件均指明了中标人在资格条件方面的唯一性,即由评分最高的投标人或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中标。即无论采用哪种办法评标,中标人的资格条件都是唯一的,要么是得分最高,要么是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因此,除非出现得分或报价相同的情况,在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人时,不管有无人为排序,候选人之间的排序都是客观存在的。因而一些法律明文规定应当进行排序,以明确最佳方案、第一备选方案和第二备选方案,而深圳条例对此进行了回避,法条中的模糊表述不利于实际操作,会给招投标活动的监管带来难题。
  此外,最近征求意见的《深圳政府采购条例实施操作细则》对评定分离原则的应用提出了具体操作方法,即采购人可根据3种定标方法确定中标供应商,一是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自行选择确定中标供应商;二是定标委员会定标法,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三是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从上述细则可以看出,深圳的评定分离并没有将最终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 而是把定标活动肢解成3种定标方式。实际上,自定法最接近“中标供应商的决定权交予采购人”。但由于其只是3种选项中的一种,“三者选一”的规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采购人在定标方法上一直享有的独立、不受影响的权利。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中,定标委员会组成包括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等,为官员和监督人员参与定标提供了立法依据,值得商榷。二次竞价法则与现行招投标制度中确立的“报价唯一性、不可更改性”的特点相悖,有违背《招标投标法》之嫌。
  笔者认为,由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实行的就是评定分离原则,定标的主体是招标人,而不是评标委员会。因此,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定标的责任人是招标人自己,不存在定标责任无法追究的问题。